(2015)锦民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乡赵营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洪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朱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广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刚、被上诉人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风冷冷凝机组等制冷设备12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到15日内,结算方式交定金30%,安排生产,设备到付50%,安装调试完余款结清,合同期限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合同期内,原告提供了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6日对原告的设备及安装进行了验收,对工程质量整体评价合格,并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8月给付货款25.2万元、42万元、10万元,现尚欠原告6.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验收合格后,应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制冷设备达不到制冷要求的问题,被告应根据冷库空间的大小、储藏物品的种类、数量,选择适合的制冷设备从而达到物品对温度的要求,原告是按被告的需求提供的设备,其设备能否达到物品所需温度被告购买前应有充分的了解,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制冷设备达不到制冷要求而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万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到目前为止该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故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所留的质保金范围的10000元不应判决给给付。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后所进行的表面验收就断定质量合格,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北广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照合同支付剩余款项。2、安装调试合格之后上诉人违反约定没有支付任何款项。3、该设备按最后调试时间2013年5月26日,上诉人应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支付质保金10000元。4、上诉人诉称运营20天之后就发现问题与事实不符,因为2013年8月上诉人还给付我方十万元。这一事实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5、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到15日内,结算方式先交定金30%,安排生产,设备到付50%,安装调试完余款结清。质保金在一年后结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供了设备,上诉人对该设备及安装进行了验收,对工程质量整体评价为合格,至此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应依约给付剩余货款,但上诉人至诉讼时止仍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致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由于在被上诉人将该设备交与上诉人后,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出具验收报告,对工程质量整体评价合格,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