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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阮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持有B2E类驾驶证,2015年5月27日20时10分许,阮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Q7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宁县溪口镇幼儿园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左侧行人夏某某,导致摩托车与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及阮某某本人受伤的事故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民警配合接受调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某的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200.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18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阮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阮某某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从阮某某处复印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阮某某与夏某某达成的谅解书复印件;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超过醉驾标准一倍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民警配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吴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饶志强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