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漠不关心,在怀孕期间也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无法忍受煎熬的日子,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认识以后交往半年有余,属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非常好。双方育有女儿王某乙,双方之间应珍惜感情,双方之间不存在无法愈合的隔阂和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王某乙,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和睦、平等、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