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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琴诉倪飞、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78号原告:蒋琴,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飞,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彭立煌。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新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琴诉被告倪飞、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辉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滨、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琴、朱新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琴诉称: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倪飞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旅游汽车站附近时,遇行人原告蒋琴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被告倪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蒋琴撞到,造成原告蒋琴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倪飞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蒋琴无责任。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及康复,病情已基本稳定,但被告至今仍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倪飞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9.21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565.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16384.6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倪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没有门诊病历。误工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月薪是4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费超标准。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9天以及门诊次数,不应超过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我们已经支付1050元。我司垫付医疗费13689.86元。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依据。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比例为20%,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1时许,倪飞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旅游汽车站附近时,遇行人蒋琴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皖AXX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到蒋琴,致蒋琴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倪飞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蒋琴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南区,诊断:头面部外伤、右眼裂伤。2015年1月15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仍需检查治疗等。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蒋琴三期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15天。皖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公交公司,倪飞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倪飞在上班。公交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零时至2015年3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留院观察期间,公交公司向原告护理人员葛林支付了1050元,用于支付其留院观察期间的护理费。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倪飞驾驶机动车至蒋琴受伤,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倪飞为实际侵权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公交公司对蒋琴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保险公司为皖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关于蒋琴的各项损失:医药费6629.21元,凭票据认定;被告公交公司辩称部分医药费没有相应病历证明,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均是事故发生之后到医院治疗所产生,时间上具有连贯性,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公交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天,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04.4元,为1565.4元,扣除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护理人员支付的1050元,还应支付515.4元;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天,原告蒋琴提供了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收入证明及考勤记录,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收入标准,原告蒋琴的证据表明系制造业,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月平均工资4021元,原告误工费为4021元;营养费,鉴定意见为15天,每天30元,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30元,为270元;鉴定费1030元,系处理此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300元。综上,蒋琴的各项损失总计12915.61元。由于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案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因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未达成调解,该笔医疗费不予处理。被告倪飞无故不到庭,视为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琴各项损失12915.61元;二、驳回原告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