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荣基工贸有限公司与王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荣基工贸有限公司,王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天津市荣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聚安东园1号楼2门101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刘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艳,该公司副总。被告王璐,无职业。原告天津市荣基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荣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艳,被告王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负责与天津市天康盛大药房等单位的业务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其业绩始终不佳,经培训、调岗等均无起色,故辞职。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天津市天康盛大药房进行货款结算时,对方误把6033.1元打入被告帐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该笔货款及利息共计6045.77元予以返还。另外,因被告在职期间参与了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该旅游为员工自发组织,由公司工会自筹资金,按双方签署的旅游协议,员工不满一年离职要交回旅游费,2014年7月公司员工14人参加旅游费用16800元(1200元/人),但被告一直未交,故申请被告归还原告旅游费用1200元。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6033.1元和利息12.67元,共计6045.77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旅游费用人民币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旅游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旅游协议复印件1份;2、接待游客确认单复印件1份;3、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4、张家口市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旅游费是单位应该给在职职工的福利,因此不同意返还该笔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5月到原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4年9月离职。期间,原告起草旅游协议一份,内容为:“公司组织旅游活动,工作不满一年的新来员工,在辞职或辞退时工作还未满一年的,需交接前将旅游费用全部退给公司。”旅游协议落款有被告及其他员工签字确认。2014年7月,原告组织被告等多名职工参加由张家口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办的张家口市张北县旅游活动,张家口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接待游客确认单显示,旅游费用为1200元/人。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王璐归还原告旅游费1200元;2、归还货款6033.1元。该委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发布的旅游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工作不满一年的新员工,在辞职或辞退时仍未满一年的,需在离职时将旅游费用全部退还公司,被告亦对此签字认可,因此该旅游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执行。被告王璐自原告处离职时,工作未满一年,理应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将旅游费用返还给原告。依照原告所举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旅游费用为1200元/人,因此被告应将此费用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璐给付原告天津市荣基工贸有限公司旅游费用1200元。如果被告王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