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淑云与宗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云,赵微,宗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赵淑云,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微,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宗航宇,女,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云与被告赵微、宗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淑云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7日、4月10日、5月27日和7月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举,被告赵微,被告宗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云诉称:赵微与宗航宇曾系夫妻关系,赵淑云系赵微之母。赵微和宗航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吉林省靖宇县成立两个网吧需要资金,便向赵淑云借款现金230000元用于网吧的投资与经营。另外,赵微和宗航宇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使用赵淑云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87000元,并产生信用卡透支利息。2014年11月末,赵淑云得知赵微和宗航宇离婚,即向赵微与宗航宇索要借款,但赵微和宗航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赵淑云认为其与赵微、宗航宇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赵微和宗航宇负有随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微和宗航宇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赵微和宗航宇返还赵淑云招商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及利息合计87000元。庭审中,赵淑云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赵微辩称:对赵淑云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赵微和宗航宇确实因筹措资金装修及经营网吧,向赵淑云借过钱,当时赵淑云将现金230000元借给了赵微和宗航宇;对于赵淑云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一事,因赵微和宗航宇经营网吧期间确实需要资金,就使用了母亲赵淑云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但实际上该卡一直由宗航宇使用,具体的透支及消费情况,赵微并不是十分清楚。宗航宇辩称:1.对赵微向赵淑云出具的借条形成的时间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笔迹生成时间的鉴定;2.赵淑云所述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对于借用信用卡的事实亦不认可。赵淑云招商银行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应由赵淑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证明该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为宗航宇。经审理查明:赵淑云系赵微之母;赵微和宗航宇于2014年11月14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赵微和宗航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扩大经营网吧,需要资金,向赵淑云借款。2014年7月29日,赵淑云在浦发银行账户内支取出现金230000元并交付了赵微和宗航宇,于次日赵微和宗航宇将此款带回吉林省靖宇县,并存入宗航宇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借款发生之后,赵微给赵淑云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为扩大经营规模,投资极速网吧二店(月世界店),今有赵微、宗航宇向母亲赵淑云借现金23万元整。借款人:赵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离婚协议书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微和宗航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扩大网吧经营需要资金向赵淑云借款230000元,且宗航宇将所借款项存入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故认定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发生在赵微与宗航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虽赵微和宗航宇与赵淑云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赵淑云具有随时要求赵微和宗航宇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赵淑云主张赵微和宗航宇连带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赵淑云主张的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借款利息,赵淑云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与赵微、宗航宇达成了合意,但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赵淑云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淑云与赵微、宗航宇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利息应以赵淑云起诉赵微、宗航宇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关于宗航宇抗辩其名下的建行账户内的230000元的存款属于其姐姐所有的问题。在庭审中,宗航宇只是口头否认其向赵淑云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明230000元款项来源事实的证据,由此结合赵微的陈述及赵淑云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宗航宇中途退庭的事实,足以确定230000元的款项就是向赵淑云的借款,并非宗航宇姐姐所有的款项,故对宗航宇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微和被告宗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赵淑云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赵微和宗航宇负担2375元,余款793元应予退还原告赵淑云;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赵微和宗航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