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朱增凌、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朱增凌,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洪军,职员。被告:朱增凌,男,51岁。被告:尚延广,男,49岁。被告:蔡兴梅,女,44岁。(未到庭)被告:朱志明,男,25岁。(未到庭)被告:刘洋,女,25岁。(未到庭)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朱增凌、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洪军,被告朱增凌、尚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梅、朱志明、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合旭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4日,朱增凌贷款8万元,其中使用现金48000元,购买化肥26295元,农药1155元,本金共计用75450元,利息9550元,合计金额8.5万元。该款到期后,朱增凌未偿还贷款本息,合旭公司为其偿还了贷款本息。2013年5月3日,朱增凌还合旭公司1万,尚欠7.5万元。2013年5月15日,合旭公司与朱增凌、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自愿为朱增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5日,朱增凌与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7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发放后,朱增凌将该贷款偿还合旭公司。贷款到期后,朱增凌没有向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还款。2014年5月30日,合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朱增凌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合旭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朱增凌偿还欠款本金7.5万元、利息18678元,共计人民币93678元,要求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增凌辩称:只同意给付欠条的本息。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合旭公司已经代为偿还了,就不应再产生利息。尚延广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旭公司与朱增凌的事其不知情,尚延广只是签个字,其认为其只是证明人。蔡兴梅、朱志明、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合旭公司与被告朱增凌、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为朱增凌的贷款向合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5日,朱增凌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合旭公司作为朱增凌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朱增凌没有及时清偿贷款。2014年5月30日,合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朱增凌实际用款的本金75000元、利息7748.97元。2014年8月11日,朱增凌为合旭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其欠合旭公司欠款本金7.5万,利息9356元,诉讼费954元,计85310元,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0.987%。此款,朱增凌一直未偿还。现合旭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朱增凌偿还欠款本金7.5万元、利息18678元,共计人民币93678元,要求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自愿联保承诺书、面谈调查表、协议、还款证明、欠据各一份。本院认为:合旭公司与朱增凌、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旭公司与朱增凌、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贷款到期后,朱增凌未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合旭公司替朱增凌向案外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后朱增凌为合旭公司出具欠据,确认其欠合旭公司欠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足以表明合旭公司与朱增凌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朱增凌应当给付合旭公司欠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至于利息的数额,合旭公司主张利息18678元系以7.5万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0.987%,时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的利息数额应当为17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增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7766元,共计人民币92766元。二、被告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朱增凌、尚延广、蔡兴梅、朱志明、刘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