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酒泉明通路桥公司与俞秀珍、李世伟、李世新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俞秀珍,李世伟,李世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酒泉市肃州区南环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310987-8。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秀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酒泉市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秀珍、李世新、李世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及委托代理人董丽冰、马金花,被上诉人俞秀珍、李世伟、李世新及委托代理人郝成、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明通公司是由自然人张建明、李艳明于2012年8月3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艳明为该公司在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枢纽引入工程土建项目分部的代理人,负责工程的投标、施工等工作。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艳明即组织杨致兵、李艳红、谢兴安、李春鹏等人员施工。工程即将结束时,李艳明于2014年7月10日下午三时许自行驾驶甘F-663**号小轿车载杨致兵、李艳红沿S301线前往乌鲁木齐市。途中,李艳明将轿车交由杨致兵驾驶,行至S301线19公里+969米处时,因车辆侧翻致李艳红、李艳明兄弟二人死亡。因工亡赔偿争议,被告俞秀珍、李世新、李世伟以工亡家属身份,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李艳红和明通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以肃劳仲决字(2014)1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艳红和明通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艳红在原告公司受李艳明指派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即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工程劳务合同封面和证人杨志斌等证言证实,李艳明组织杨致兵、李艳红、谢兴安、李春鹏等人员在新疆哈密是承包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枢纽引入工程土建项目劳务,而李艳明承包劳务是以原告明通公司承包,并非个人行为。在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时,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对仲裁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工程劳务合同封面、证人杨志斌、谢兴安、李春鹏等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称李艳明前往新疆哈密市承揽工程系其个人承揽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酒泉市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艳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明通公司上诉称,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程序违法,仲裁开庭前未向本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仲裁开庭的代理人马金花未经合法授权。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封面均为复印件,难以证实书证的真实性,且复印件上所留的印章均为系伪造的假公章,我公司从未承包过中铁一局的任何工程。我公司也从未指派李艳明和李艳红出差,一审中司机杨志斌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足。明通公司并未取得施工资质。原审认定本公司与李艳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确认本公司与李艳红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俞秀珍、李世新、李世伟辩称,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事实劳动关系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开庭的代理人马金花经合法授权参加庭审,没有送达申请书副本和未通知开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也未对马金花的授权提出异议。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李艳明是明通公司派驻哈密工地的负责人,代表明通公司在哈密工作。仲裁审理期间对李艳明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工程劳务合同封面、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出异议。李艳明受明通公司委托,承包中铁一局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段枢纽引入工程土建项目,李艳明为工程负责人,而不是个人承揽。明通公司为独立法人,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李艳红在公司安排下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明通公司是由自然人张建明、李艳明于2012年8月3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明出资70%,李艳明出资30%,张建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李艳明为监事。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艳明为该公司在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枢纽引入工程土建项目分部的代理人,负责工程的投标、施工等工作。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路基土石方及路基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哈密枢纽DK1300+600-DK1310+000处。进场施工日期2014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李艳明即组织杨致兵、李艳红、杨建琪、许加忠等人员施工。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工资由明通公司按月造册支付。2014年7月10日下午三时许李艳明自行驾驶甘F-663**号小轿车载杨致兵、李艳红沿S301线前往乌鲁木齐市。途中,李艳明将轿车交由杨致兵驾驶,行至S301线19公里+969米处时,因车辆侧翻致李艳红、李艳明兄弟二人死亡。被上诉人俞秀珍、李世新、李世伟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李艳红和明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以肃劳仲决字(2014)1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艳红和明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确认李艳红和明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后上诉人明通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俞秀珍、李世新、李世伟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查上诉人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本院对明通公司授权李艳明签订的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枢纽引入工程土建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进行了调取,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证实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李艳明按照授权委托书负责工程的投标、施工等工作。诉讼中证人杨建琪、许加忠到庭作证,证实李艳明组织杨致兵、李艳红、杨建琪、许加忠等人员在哈密对上述合同所指的建设任务进行施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杨志斌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因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杨志斌被判刑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李艳明2012年在哈密从事劳务期间的获奖证书及获奖宣传照片,以证实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枢纽引入工程土建项目工程系李艳明个人承包,经核实,该证据只能证实2012年的情况,与2014年1月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内容不属同一时间,不能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职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书面劳动合同,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基本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在确定劳动报酬时,用人单位根据其岗位需要,按照岗位工作的难度、技术要求、技能确定岗位工资标准,根据完成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定奖惩激励措施,从而体现按劳分配的取酬方式。劳动合同的用工具有连续性,在合同订立履行期间,为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即使在节假日和季节性休息期间,亦按月计发工资。本案中,李艳红在明通公司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项目中,受明通公司委托人李艳明的管理,接受安排从事该项目中的具体工作任务,依照规章制度工作,形成隶属关系,且属按月按岗位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李艳红系李艳明个人雇佣,从事个人承包的劳务项目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本院调取了劳务施工合同,证实该施工项目确系明通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证人杨志斌不能到庭系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被限制了活动范围,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封面复印件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核实,对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劳务施工项目归属和真实内容的劳务合同封面复印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且未能排除李艳明个人承包劳务施工项目的情况下,认定李艳红从事的是明通公司承包工程,亦未依照规定通知证人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能查明不能到庭的原因,采信了杨志斌的证言,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所提李艳红与明通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万平审 判 员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