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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汉翠与傅友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翠,傅友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汉翠,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叶潘,农民。被告:傅友葱,农民。原告陈汉翠与被告傅友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叶泮、被告傅友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翠起诉称:被告夫妻在季宅乡茅章村故意拆除牛栏,翻建盖成房屋时,故意抬高原有建筑高度有意遮挡原告房屋中堂(东源镇国土资源所及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已认定为违章建筑),在抬高部分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故意建造。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到家后,见此情形推了被告墙上砖头三块,随后被告回家商量后,约十几分钟后夫妻两人跑到违章建筑二层用砖块砸原告,共计约八九块砖头,原告身上多处被砸到,原告因躲避砖块,造成左肘关节处当时大量出血,腰背部疼痛。当日下午4时左右报警,高湖派出所在事后一个小时左右赶到,事后高湖派出所已有相关谈话记录及笔录。当晚原告被送到青田县人民医院,经检查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有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后经季宅乡人民政府、高湖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29.9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550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友葱当庭答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陈汉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一张,一般体格检查一张,专科体格检查一张,CT诊断报告两张,超声检查报告一张,收费票据三张,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用5629.93元的事实。3、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原告陈汉翠在青田县高湖派出所做的笔录复印件两份,被告傅友葱在青田县高湖派出所做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被被告傅友葱殴打的事实。被告傅友葱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同意被告建牛栏的事实。2、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卢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并未用砖头砸原告的事实。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称:其是原、被告的亲戚,事情发生的时候其并未在场,其赶到现场后让原、被告各自回家,并将原告手中的木棍夺掉,其将原告拉离现场后才发现原告手上出血。证人卢某乙当庭陈述称:其是原、被告的亲戚,其距离事发现场有几米远,被告想要砌墙遭到原告的阻拦,但两人并没有打起来,后来原告拿起竹条,双方在争抢竹条时原告碰到水泥柱才导致自己受伤的,被告有没有拿东西砸原告其没有看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打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知情。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里面的“加高几层”是被告后来加上去的,原来的牛栏两米高是允许被告建的,但是后来加高一层,遮住其房子的采光,其是不同意的;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卢某甲的证言其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是有矛盾的,证人陈某说他把竹条夺掉,而证人卢某甲是说被告夺掉的,所以两份证言是矛盾的。原、被告对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77号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77号鉴定书,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因被告兴建牛栏发生冲突,被告向原告投掷了砖块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卢某甲,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手肘受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其位于青田县季宅乡外垅村茅章18号的家中兴建牛栏,因兴建牛栏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上前推倒了被告牛栏墙体的几块砖头,而后双方便缠斗在一起,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投掷了砖块。双方被围观群众劝阻后离开现场,原告发现受伤立即报警,当晚即被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后经青田县季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青田县公安局高湖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相邻建房产生纠纷,双方处理时互相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向原告投掷砖块,其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原告受伤而仍向原告方向投掷,极有可能导致原告受伤,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其投掷砖块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纠纷的发生,原告缺乏冷静,处理方式不当,并有激化矛盾的行为,进而导致被告做出过激的机会,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6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损失1350元,护理费72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结合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9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969.9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4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友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汉翠各项损失4781元(款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鹤城支行);二、驳回原告陈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汉翠负担80元,被告傅友葱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