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朝刚与黄开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刚,黄开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罗朝刚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开坤委托代理人:斌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朝刚与黄开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绥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刚,被告黄开坤、财保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刚诉称:2014年11月2日,自己驾驶无号牌喜马牌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城沿S106线往中江县仓山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4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96KM+800M处,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从中江县城往中江县仓山镇由黄开坤驾驶川F80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自己和黄开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开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36388.98元。原告出院休息后经德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因被告黄开坤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绥江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车发生的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绥江公司向其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黄开坤和原告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87987.57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开坤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住院治疗、残疾等级、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财保绥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住院治疗、残疾等级、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数额,请法院核实后确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罗朝刚驾驶无号牌喜马牌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城沿S106线往中江县仓山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40分,当车行至296KM+800M处,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从中江县城往中江县仓山镇由被告黄开坤驾驶川F80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朝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开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朝刚受伤后即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36388.98元。原告出院遵医嘱休息90天后,经德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朝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属十级。被告黄开坤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绥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内。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2014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203元,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642元。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证后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分项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分担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川F8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绥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财保保绥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开坤和原告罗朝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本院认为,对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予确认,以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88.96元,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916.69元,原告以2014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继光派出所、长乐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在继光镇上购买有10平米的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两份证明书在法定形式上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房产证虽然是真实可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之亦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四川省农林牧副渔业为标准计算为10588.87元(34203元/年×365天×1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3.88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标准应按60元每天计算,经本院审查,严格的标准按的是2014年四川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的,其计算标准不算过高,本院对之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752元,被告保险公有异议,认为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主要过错在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精神受伤害程度和本人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总额确认为6926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朝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2188.75元[死亡伤残项32188.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开坤赔偿原告罗朝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害所产生的损失8123.69元【(36388.96-10000+690)×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原告罗朝刚负担640元,被告黄开坤负担280元(此款原告罗朝刚已垫付,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时由被告黄开坤一并给付原告罗朝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