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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骏与胡劲涛、冯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孙骏,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林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劲涛,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冯程程,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孙骏诉被告胡劲涛、冯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冯程程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骏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劲涛、冯程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因经营足浴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后还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现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让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出借地、诉讼管辖地和违约责任等。之后,被告仅还款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却一再拖延。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51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开始,其余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为止),合计55133元;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劲涛、冯程程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2014年9月5日,被告胡劲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经营足浴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五年期以上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地为包河区新银河大厦三楼,借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诉讼管辖地为借款所在地法院,借款人另外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975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另查明,胡劲涛、冯程程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孙骏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两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劲涛向原告孙骏出具借条,孙骏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故原告主张其中2500元为现金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9.75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7500元及利息。借条中约定了借款人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举证证明聘请律师费用为1500元,符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晓的,或胡劲涛与出借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冯程程对胡劲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冯程程与胡劲涛共同偿还。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劲涛、冯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骏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劲涛、冯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骏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78元,由被告胡劲涛、冯程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贾云波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