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朋令、王书艳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要求依法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令,王书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88号原告张朋令,男,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书艳(曾用名王书彦),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张朋令之妻)。原告王书艳(曾用名王书彦),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圣亮,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张朋令、王书艳因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将其在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推倒拆平行政行为违法违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朋令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王书艳,被告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刚、祖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将原告位于红山区一西街老爷庙的有证房屋45.36平方米、附属房132.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35.48平方米)推倒拆平。原告张朋令、王书艳诉称,在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等存有争议、未达成有效补偿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指起诉撤销被告对被征收人张朋令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53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0日将原告的房屋推倒拆平。被告还以欺骗手段鼓动原告张朋令将二原告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子、孙所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违法违规,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进行合理补偿到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赤红政决字[2015]53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2、王书艳、张朋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征收补偿协议》。证据4、《回迁安置房审批表》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欺骗原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一、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是红山区政府为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建设水平的一项民生工程,该工程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并经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审批。被告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作出《红山区棚户区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对《补偿方案》的修改情况进行公布,之后作出了赤红政决字[2013]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与《红山区棚户区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二、原告有一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赤红政决字[2013]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将回迁安置房赠与其儿媳(徐秀芬)和孙子(张宇),二受赠人也选择了回迁安置房屋并签订了《房屋征收选择回迁安置房审批表》,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的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四、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履行补偿协议、交付房屋,其儿媳徐秀芬于2015年6月1日代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被征收房屋,并在《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房屋拆除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同意拆除被征收房屋。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赤红政决字[2013]5号)。证据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赤峰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赤证内民字第5608号《公证书》。证明对上述决定书公告进行了公证。证据4、赤峰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赤证内民字第5610号《公证书》。证明对公开选定评估机构进行了公证。证据5、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赤峰恒信估(征)字[2013]第0527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经过评估,被告的征收与补偿程序合法。证据6、《金港国际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以证明原告已经自愿选择了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证据7、《赠予书》。以证明原告将回迁安置的两处房屋赠予了其儿媳徐秀芬和徐秀芬的儿子张宇。证据8、《房屋征收选择回迁安置房审批表》二份。以证明两个受赠人分别选定了两处回迁安置房。证据9、《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房屋补偿以及安置的事情都知晓并且没有异议。证据10、《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房屋拆除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拆除此房屋是认可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合法,不真实,原告不认可。被告红山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更加证明了被告的观点。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过程,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朋令与王书艳系夫妻关系。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赤红政决字[2013]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东临旧北大桥,南至一西街,西至王家胡同西10米,北至北大坝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张朋令名下有一处房屋院落在征收范围内。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赤红政决字[2013]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以张朋令为被征收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5]53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此后,2015年5月24日,张朋令与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达成并签署《金港国际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并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张朋令将被征收房屋置换的两处房产分别赠与孙子张宇和儿媳徐秀芬的《赠与书》,张宇和徐秀芬以回迁人的身份填写了《房屋征收选择回迁安置房审批表》并经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批。2015年5月28日,原告张朋令和王书艳出具《证明》,内容为同意与红山区征收部门所签的补偿协议并承诺一周内腾出房屋。2015年6月1日,徐秀芬代表张朋令在《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房屋拆除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30日,被告红山区政府将原告的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原告对被告的拆除房屋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王书艳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认为张朋令和王书艳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签名字迹“王书彦”不是其本人所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庭审中,原告王书艳当庭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将原告在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推倒拆平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征收人张朋令出具书面《赠与书》、二受赠人选择安置房完毕、二原告对安置补偿协议认可并承诺腾出房屋、作为回迁人的受赠人徐秀芬代表原告在《房屋拆除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同意拆除的情况下,被告红山区政府将原告的被征收房屋拆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其被征收房屋推倒拆平的行为违法违规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朋令、王书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60元,由二原告、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刘淑波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