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陈*,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凤,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陈*与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唐*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25日,双方在原浏阳县大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0月9日生育男孩唐a,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6年开始外出打工,自此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虽间或回家,但均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现均已损毁;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浏阳市社港镇*村*组的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1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浏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6年开始外出打工,并自此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十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与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浏阳市社港镇*村*组的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1栋归唐*所有;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