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王超、田庆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王超,田庆菊,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号。代表人:章绍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被告:田庆菊,女,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拂晓乡。被告:赵传开,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被告:王方林,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被告:李昆,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被告:卢道云,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诉被告王超、田庆菊、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雪强、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菊、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日王超、田庆菊、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超、田庆菊当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逾期加收30%罚息。此后王超、田庆菊己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王超、田庆菊截止2014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9259.19元及利息2097.93元。请求判令王超、田庆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贷款本金49259.19元及利息2097.93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未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8.954%计算);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情况。二、王超、田庆菊、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超、田庆菊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凭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王超辩称: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暂时无能力偿还该笔债务。王超未提供证据。田庆菊、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王超、田庆菊、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超、田庆菊当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逾期加收30%罚息。王超、田庆菊截止2014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9259.19元及利息2097.93元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王超、田庆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王超、田庆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为王超、田庆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田庆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9259.19元及利息2097.93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未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卢道云、赵传开、王方林、王超、田庆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王超、田庆菊、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肖俊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