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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合纵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合纵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13号原告深圳市合纵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第三工业区36号1栋601。法定代表人赵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法定代表人陈镇文。委托代理人项昭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丽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4月15日签订关于深大南校区综合服务中心配电箱、动力柜、控制箱《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为被告在深大南校区综合服务中心工地购买配电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有26414元合同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并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答辩称:1、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外人发出的律师函未附有原告的委托书,不具有代表原告催要货款的职权,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供货方)和被告(甲方、订货方)就订购配电箱、动力柜、控制箱一事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产品总价19万元(不含税),交货时间:2011年10月前,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万元整作为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后,开始加工生产;2、合同内产品全部货到工地经甲方签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16万元。配电箱质保期为一年(天灾、地变、人为因素除外),质保期内因乙方产品质量等原因而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因甲方操作等原因引起的问题,乙方免费维修,元器件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违约一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违约责任。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又分别于2012年4月5日、4月15日、5月2日签订四份《深大南校区配电箱增补协议》,增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需方支付合同款的30%给供方作为预付款;产品发货前付清余款;付款未结清,此批货物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原告向被告送货,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7.5万元,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原告制作的对账清单显示,2011年11月24日的合同款项19万元,被告已付清。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向被告追讨货款26414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深大南校区配电箱增补协议》、对账清单、销售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确认,2011年11月24日的合同金额19万元被告已付清,故发生争议的货款在于后续的增补与更换协议,涉案联系函和增补协议均未约定原告当庭所称的“质保金”,亦未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四份增补协议对结算方式均约定为“需方支付合同款的30%给供方作为预付款;产品发货前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即,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已知道被告有无依约在发货前付清余款,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此后被告的数次付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则诉讼时效至2013年1月4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4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函,无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综上,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合纵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30元,由原告深圳市合纵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  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程倩(代)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