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1、林某2与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林某3、林某4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某3,林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鲤行初字第15号原告林某1,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原告林某2,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王红螺,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府西路交通科研楼A栋七楼。组织机构代码:00381374-4。法定代表人钟文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桦清、王树侬,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某3,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林某4,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林某1、林某2诉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林某3、林某4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林某1、林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泉建权【2015】12号通知中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决定注销林某1、林某2原坐落于鲤城区打锡街27、2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1、林某2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林某1、林某2负担。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莉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