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段林海与张利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段林海。委托代理人景江彬,男,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99号芒果商务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段林海、被告张利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江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林海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利坡驾驶冀EXXX**冀E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娄烦县石门子加油站附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正在排队等待依次行驶的晋AXXX**普通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汽车基本报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原告段林海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费用总清单一份、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证明书一份,赵改云的证明一份,太原市至娄烦县汽车客票两张,包车协议一份,山西晋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太原市万柏林区恺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张利坡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我公司的核价为准;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施救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金额之间有矛盾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只认可有正规票据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张利坡驾驶冀EXXX**冀E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娄烦县石门子加油站附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段林海驾驶的正在排队等待依次行驶的晋AXXX**普通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林海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22时34分原告段林海被送到娄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左手皮肤裂伤,2015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149.98元。原告段林海住院期间由赵改云进行护理。2015年4月15日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利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林海无责任。晋AXXX**车两次的施救费共计花费1900元。2015年5月15日山西晋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晋AXXX**汽车作出修理结算单,修理费用总计为15107元。另查明,冀EXXX**冀EX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行车证注册所有人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冀EXX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EXX**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赵改云的证明、山西晋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结算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EXXX**冀E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林海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被告张利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段林海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149.98元有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30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实际住院35天计算,原告段林海的误工费为34230÷365×35=3282元,本院予以支持3282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467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35天计算,护理费为30467÷365×35=2921.5元,本院予以支持2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林海主张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35天,共计1750元,该项主张计算标准在山西省娄烦县在岗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范围以内,计算的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1750元。营养费原告段林海没有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对于太原市至娄烦县的金额分别为35元和39元的两张汽车客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交通费损失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晋AXXX**的修理费15107元的损失,有山西晋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晋AXXX**的施救费1900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医药费3149.9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4900元。车辆晋AXXX**的修理费15107元和施救费1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7元。误工费3282元、护理费2921.5元、交通费74元共计627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6277.5元。以上费用共计2818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林海人民币28184.5元。二、驳回原告段林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利坡负担635元,由原告段林海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高小青人民陪审员 段占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