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席辉洲、韩煜芳与被告刘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辉洲,韩煜芳,刘志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席辉洲,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韩煜芳,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志宏,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五里店11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席辉洲、韩煜芳与被告刘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席辉洲、韩煜芳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志宏银行存款500413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原告席辉洲名下晋BE2X**大众越野客车一辆及原告韩煜芳名下晋GWX**江铃货车一辆、晋BHDX**、晋BHBX**北京牌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席辉洲、韩煜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志宏银行存款500413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建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