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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菊,姚某忠,姚某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忠。委托代理人姚某刚,系姚某忠之弟。被告人姚某洪,小名水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487.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姚某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姚某洪与堂兄姚某忠和堂嫂张某菊因房屋前后的竹子归属问题发生矛盾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洪持柴刀将姚某忠手臂及张某菊头部砍伤。2015年4月22日经三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忠为轻微伤,张某菊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忠诉称:被告人姚某忠因为其父与原告人的父亲为竹子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而怀恨原告人,2015年2月4日,姚某洪用柴刀将姚某忠的左前臂砍伤,张某菊用木棒来挡时,姚某洪又将其头部砍伤,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生命健康权,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分别赔偿张某菊、姚某忠的人身伤害损失28825.67元和7661.83元。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二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拟证明二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二原告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人张某菊休息三至六个月。4、费用清单,拟证明二原告人受伤住院的费用情况,张某菊4051.17元,姚某忠1875.33元。5、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二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6、面包车驾驶员出具的收条3张,拟证明二原告人产生的交通费250元。7、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身份情况。被告人姚某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认为:1、双方家庭为竹子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我去问原告人,他们用柴块打我,我才用柴刀防卫,原告人有一定过错。2、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洪之父姚本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忠之父姚本发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两兄弟为房屋前后两根竹子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外出务工回来的被告人姚某洪与被害人姚某忠、张某菊再次为此事发生矛盾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洪持柴刀将姚某忠手臂及张某菊头部砍伤。2015年4月22日经三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姚某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忠于2015年2月4日至3月5日到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菊花去医疗费4051.17元,医院建议休息3至6个月,姚某忠花去医疗费1875.33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忠每人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该案来源于张某菊的报案。2、三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侦查文书,证实该案程序合法。3、户籍证明,证实姚某洪于1972年10月7日出生,系成年人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4日三穗县公安局长吉派出所从姚某洪处扣押其持有的木质刀把的柴刀一把。5、收条、领条,证实姚某洪分两次支付姚某忠、张某菊医疗费总计人民币4000元。6、证人秦某珍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中午,姚某洪与姚某忠、张某菊在姚某忠家门口打架,其看见姚某洪手上拿着一把柴刀,姚某忠和张某菊受伤出血,后其报警并叫人送姚某忠和张某菊去三穗医院抢救。7、证人杨某琼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2时许,姚某洪与姚某忠、张某菊在姚某忠家门口打架,姚某洪用柴刀将张某菊、姚某忠砍伤。8、证人刘某菊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2时许,姚某洪与姚某忠、张某菊在姚某忠家门口打架,姚某洪用柴刀将张某菊、姚某忠砍伤。9、证人黄费林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2时许,姚某洪与姚某忠、张某菊在姚某忠家院坝,姚某洪拿得把柴刀,张某菊拿得个杉木板,后看见张某菊头部出血很多,其就开车送张某菊去县医院。10、证人杨某富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中午,姚某洪手提柴刀在姚某忠家将姚某忠、张某菊砍伤。11、被害人姚某忠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中午12点钟,姚某洪在其家门口用柴刀将其与其妻子张某菊砍伤。12、被害人张某菊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中午12点钟,姚某洪在其家门口用柴刀将其与其丈夫姚某忠砍伤。13、被告人姚某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证实2015年2月4日中午12点钟,其在姚某忠家门口用柴刀将姚某忠、张某菊砍伤。14、鉴定意见,证实张某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姚某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16、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忠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7、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忠分别花去医疗费4051.17元和1875.3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主张医疗费4051.17元,姚某忠主张医疗费1875.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张某菊主张误工费21788.25元,姚某忠主张误工费3023.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忠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张某菊住院29天,医院建议休息3-6个月,其误工费为19233.72元(33590元÷365天×209天);姚某忠住院29天,其误工费为2668.79元(33590元÷365天×29天)。张某菊、姚某忠各主张护理费3023.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原告人的护理人员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应为2668.79元(33590元÷365天×2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各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8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主张营养费8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二原告人向法庭出示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张某菊主张交通费250元,交通费原则上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但考虑到原告人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张某菊的医疗费4051.17元,误工费19233.72元,护理费2668.7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7943.68元;姚某忠的医疗费1875.33元、误工费2668.79元,护理费2668.7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8952.91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二原告人各2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张某菊还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为25943.68元。姚某忠还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为6952.91元。被告人姚某洪辩称,双方家庭为竹子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我去问原告人,张某菊、姚某忠用柴块打我,我才用柴刀防卫,原告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未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忠先用柴块殴打被告人,被告人也未出示二原告人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二、由被告人姚某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94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姚某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95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李天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