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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未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健、刘艳芳、王某某诉被告新路村、居公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健,刘艳芳,王某某,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未初字第00114号原告王小健,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艳芳,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村部。法定代表人易铁夫,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村民小组。代表人王示军,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健、刘艳芳、王某某诉被告新路村、居公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闻骥、黄耀华,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王小健、刘艳芳、王某某的共同代理人陈雷,被告新路村、被告居公塘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镇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健、刘艳芳、王某某诉称:原告王小健与刘艳芳均系居公塘组村民,2000年3月6日,原告王小健与刘艳芳生育儿子王某某,王某某户籍在居公塘组。原告王小健与刘艳芳于2003年5月12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家庭优待证》。自2003年以来,被告所在的居公塘组在多次征地拆迁时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被告在分配上述款项时,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按规定给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方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个份额的征地补偿费12004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组上是按照村民表决进行分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健与刘艳芳于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6日育有一子,即原告王某某。王小健、刘艳芳于2003年5月12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家庭优待证》。王小健、刘艳芳的户口均登记在居公塘组,王某某出生后其户口亦登记在居公塘组,系新路村居公塘组村民。居公塘组因获得土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收益等款项,向村民进行了分配,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03年10月4日人均18230元;2005年3月22日(2003年12月3日到2005年3月22日)人均1661+170+1378+140+2070=5419元;2006年1月26日人均2100+200+590=2890元;2007年2月16日人均29500+1800+700+600=32600元;2007年8月28日人均1413元;2008年3月7日人均35000+3700+1200+700=40600元;2011年4月10日人均1000+560+600+450+1700+800=5110元;2012年3月8日人均430+1200+700=2330元;2013年4月8日人均500+1000+600=2100元;2014年1月25日人均1400元;2014年7月28日人均2000元;2015年2月10日人均1400+2000+2000=5400元,共计119492元。被告居公塘组在分配上述款项时未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告多次要求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优待证、结婚证、居公塘组账务公布表、居公塘组集体收益款项分配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本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分配做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居公塘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益时应向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故原告要求增加一人份额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居公塘组系新路村下设的村民小组,新路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被告新路村未对居公塘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被告居公塘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被告新路村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一直都有向村、组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新路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原告王小健、刘艳芳、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各种收益分配款等款项119492元;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村民小组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王小健、刘艳芳、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组、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