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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斌,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互联网相识,当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和银屑病,双方交往中原告就将病情告知被告及其家人,被告还曾陪同原告进行治疗。2014年9月原告曾因装修婚房等矛盾提出分手,但因被告及其母亲的要求继续恋爱并筹备婚礼。原告一直迁就被告,婚前、婚后曾为购买金银手饰、陪同被告旅游花费大额钱款,还为婚宴支付近20万元。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并要求原告承担家庭开支,但被告却未向原告告知过其收入情况。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将原告婚前所有的上海市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樱花路房屋)出售,并分六次将售房款中的199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保管,原、被告于2014年10月搬至被告父母处居住。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母亲经常为琐事对原告进行训斥,2015年5月2日,被告母亲称原告的皮肤病会对被告的身体造成影响,被告已表示要离婚,被告母亲要求原告离开其住所,原告遂于当日搬离,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樱花路房屋售房款19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法分割金银饰品等共同财产。被告薛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和分居时间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不知原告患XXX疾病,原告因病导致生理功能有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的身体和心理伤害。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确收到过樱花路房屋的售房款199万元,被告同意返还,但应当扣除被告的实际开支172,583.30元、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款5万元、疾病伤害赔偿款5万元及原告口头答应给被告的赔偿款50万元,在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返还原告1,201,741.2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5年5月2日起分居至今。上海市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9月21日核准登记为李某所有。2015年3月21日李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樱花路房屋,房屋实际转让价款为565万元,房屋转让价款中包含该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及家具、家电。原告取得售房款后,于2015年3月23日、3月24日、4月14日、4月16日分六笔向被告名下转账共计199万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其处保管的樱花路房屋售房款,但被告称其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账户转账68,00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信用卡债务,被告母亲曹某某于2014年5月2日购买电视机2台,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购买冰箱1台、洗衣机1台,为购买上述家电共计花费31,098元,上述家电随同樱花路房屋一同出售,上述家电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还曾于2015年3月向曹某某借款5万元,上述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购买家电的费用、借款及原、被告的生活开支、被告治疗疾病共计用款172,583.30元应当在199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转账给其的68,000元系在出售樱花路房屋之前,且上述钱款用于原、被告旅游开支,不应在199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确认被告所述的电视机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放置在樱花路房屋内,但被告母亲购买的家电系对原、被告的赠与,且在出售樱花路房屋时上述家电已有折旧,不应按照原价扣除,借条系被告书写后原告无奈签字,实际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即便存在上述债务,也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担,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关于扣除费用的意见,要求被告返还199万元,因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要上述钱款,被告应于2015年5月24日收到上述律师函,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曾购买铂金钻戒1对、翡翠手镯1个、飞利浦咖啡机1台、虎牌电饭煲1个,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要求铂金男式钻戒归原告,铂金女式钻戒归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其余物品;被告不认可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原告又称双方举办婚宴时收到礼金27万元左右,上述礼金由被告存入银行,被告还有工资收入,原告要求各半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被告称只收到礼金5万元,礼金已全部用于举办回门宴,被告处没有存款。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婚前隐瞒其患病的事实,给被告造成了心理和生理伤害,原告的皮肤病还造成被告罹患XXX疾病,后续治疗也会花费相关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疾病伤害赔偿5万元;原告称其婚前已告知被告其患病的情况,被告的XXX疾病与原告无关,其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又称原告曾口头承诺若离婚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50万元,被告要求在其应当向原告返还的樱花路售房款中扣除上述钱款;原告对被告所称予以否认,不同意扣除上述50万元。本案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樱花路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原告兴业银行账户明细、曹某某招商银行账单查询、被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借条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樱花路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上述房屋的售房款系原告婚前财产的转化,应当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处保管的售房款。被告要求扣除其向原告转账的钱款、购买家电的钱款、债务等款项,对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68,000元,被告转账时樱花路房屋尚未出售,该笔转账发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作为夫妻,不能排除上述钱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要求在原告的婚前财产中扣除上述钱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与其母亲购买家电的钱款,因上述家电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购买,应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在樱花路的售房款中包含上述家电出售的费用,且购买上述家电时距出售房屋时间较短,故被告要求按照购买价扣除家电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债务5万元,该笔债务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故该笔债务的一半可以在199万元中予以扣除。在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的售房款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被告处的物品、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其处有原告所称的物品及存款,原告又未能充分举证,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疾病伤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曾口头承诺给付被告赔偿款50万元并要求在199万元售房款中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上海市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1,93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