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甲。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2-6。法定代表人:解艳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成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原胶南市)朝阳山路**号阳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文雄,董事长。原告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戈成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胶南市阳光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阳光大厦15层业主,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费用,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456.90元、电费203.30元、二次供水费1188.10元、中央空调费19808.90元、电梯运行费2376.30元、冷却塔维修费2352.60元,共计36386.10元。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绝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36386.10元,并支付滞纳金980.20元。被告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与原胶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位于原胶南市北京路10号阳光大厦XX层(实际楼层XX层)楼房,建筑面积为732.79平方米,2008年3月1日,原胶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阳光大厦项目管理处出具《入住通知》,载明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购买主楼XX层(实际楼层XX层),该面积732.79平方米,已具备入住条件,入住时间为2008年3月1日。2010年5月4日,原胶南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入住业主调整通知书》,载明现有我司业主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所购买阳光大厦15层重新分割如下:房间号调整为:01、02、03、09、10、11、12、13、15、17、18、19、20,产权面积747.65平方米。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胶南市阳光大厦管理处联合发出说明,载明被告原产权面积732.79平方米,新产权面积747.65平方米,增加14.86平方米,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在说明上签字认可。2009年11月、2010年11月、2013年11月,原告先后与原胶南市阳光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胶南市阳光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2013年11月份的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为胶南市阳光大厦高层综合写字楼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管道、中央空调、暖气干线、电梯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包括物业服务费:3.52元/㎡.月;电梯运行费按政府规定收取:0.80元/㎡.月;二次供水费(含水费):0.40元/㎡.月;中央空调费:0.35元/㎡.天等费用。其中中央空调费约定如遇物价调整,按政府规定和实际耗能测算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时间:于每月3-20日由原告自行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不应因房屋空置而拒绝或减少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对2014年5月份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电费、中央空调费等费用,被告已交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将部分房屋租给别人使用,其实际使用面积为365.80平方米,之后,租赁户交回部分房屋44.34平方米,故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应按面积410.14平方米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各项费用如下:1、欠物业服务费合计10456.90元(其中2014年6月至当年12月份,每月为1287.60元,计9013.20元;2015年1月份为1443.70元);2、欠电费203.30元;3、欠二次供水费1188.10元(其中2014年6月至当年12月份,合计1024.10元;2015年1月份164元);4、欠中央空调费19808.90元(其中制冷月份合计9694.80元;制热月份合计10114.10元);5、欠电梯运行费2376.30元(其中2014年6月至当年12月份为每月292.60元,合计2048.20元;2015年1月份为328.10元);6、欠冷却塔维修费2352.6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份维修冷却塔,支出维修费111000元,按照面积分摊,被告应摊2352.6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36386.10元。对于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各种费用,从到期后次日计算到2015年1月31日,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225天,被告欠原告物业费、电费、二次供水费、电梯运行费等费用11466.30元,滞纳金为541.80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95天,被告欠各项费用合计1777.50元,滞纳金为72.8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64天,被告欠原告各种费用合计1757.90元,滞纳金为60.50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33天,被告欠原告各种费用合计1755.80元,滞纳金为49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03天,被告欠原告各种费用合计1726.50元,滞纳金为37.3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72天,被告欠原告各种费用合计11840.60元,滞纳金为179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41天,被告欠原告各种费用合计4079.10元,滞纳金为35.10元;2015年1月21日至当年1月31日共计11天,被告欠原告各种费用合计1982.40元,滞纳金为4.60元。以上滞纳金共计为98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胶南市阳光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胶南市阳光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被告的购房合同1份、入住通知书1份、钥匙交接登记表2份、入住业主调整通知书1份、《关于亿达矿业与博朗峰房屋面积调整所产生物业费说明》1份、电费费用清单8份、垫付电费发票21份、垫付水费发票8份、《关于维修冷却塔费用的回函》1份、维修费分摊明细表1份、维修发票3份、(2014)黄民初字第774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胶南市阳光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胶南市阳光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是胶南市阳光大厦15层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对于其在使用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交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10456.90元、电费203.30元、二次供水费1188.10元、中央空调费19808.90元、电梯运行费2376.30元、冷却塔维修费2352.60元,共计36386.10元,有原告提交的各种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对上述欠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迟延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滞纳金为98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56.90元、电费203.30元、二次供水费1188.10元、中央空调费19808.90元、电梯运行费2376.30元、冷却塔维修费2352.60元,共计36386.10元。二、被告青岛亿达矿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98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荣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