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绰号“狗磊”,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湛某驾驶车牌为粤BJ96**的白色面包车搭载李某威、肖某、冯某飘、陈某某、罗某叶、梁某怡、何某、“阿伦”及占某晴、李某连(后二人系未成年人)等人去到阳春市潭水镇盘安村委会凤朗沙滩处,后在其车上打开车内照明灯和音乐,容留上述10人以猜拳定输赢的方式用吸管轮流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湛某又驾驶上述车辆搭载李某威、肖某、陈某霞、罗某叶、梁某怡、何某、“阿伦”、陈某厚及占某晴、李某连(后二人系未成年人)等人去到阳春市潭水镇盘新小学附近一岭脚处,后在其车内打开车内照明灯和音乐,以猜拳的方式容留上述10人用吸管轮流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威、肖某、冯某飘、占某晴、陈某霞、王某宝、李某连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湛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吸食毒品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湛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