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高贤德。被告:程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起诉称:被告长期租住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打工,办有临时居住证。被告在临海打工时与原告认识,原告与被告即同居生活,已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程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程某丙。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由于年轻不懂事,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将原告的钱拿去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从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3年时间。原、被告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2万元(其中原告向父母借款1.2万元,被告向其妹妹借款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程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2万元要求由原告负担1.2万元,由被告负担2万元。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彭某与被告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回执、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经生育一女一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