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丁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后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疏港路的申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申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