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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H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771KM+8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5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1、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于2015年6月12日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冯某某、冯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110指令登记表,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的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以及中牟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