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卓玉燕与何志强、吴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玉燕,何志强,吴尚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卓玉燕。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何志强。被告:吴尚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乾英,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玉燕为与被告何志强、吴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玉燕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何志强、吴尚峰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玉燕诉称,两被告因共同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1月19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99052元,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9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货款是已经全部付清。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委托的受托人袁以林支付货款50000元,袁以林出具收条一份,写明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9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750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袁以林向两被告催讨货款,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负责调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委托书只能证明原告是委托袁以林调解、收回被告方的欠款,受托方的权限只是居于中间调解,经过调解收回欠款,实际未归还欠款是75000元;该份委托书并不是特别授权,虽然委托书里面说明是全权委托,但是仅仅是调解,受托方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对被告的欠款金额进行承诺。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跟原告的受托人袁以林达成协议,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收条虽然载明代收人是袁以林,被告方并没有提供袁以林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该收条是袁以林本人所收,收条只能作为一份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本人到庭才能证明其真实性。3、发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发货单上的全部字迹为原告所书写,除了后面的签字。原告对单据来源系原告方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单据上字迹也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是原告厂里的员工所书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就收款事宜,曾委托第三方进行催讨;证据2比照证据1的笔迹,结合庭审陈述,真实性亦可确认;证据3与对账单记载内容一致,在双方已结算的情况下,再提供部分发货单无实际意义,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度,吴尚峰、何志强与卓玉燕发生纺织品买卖业务。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吴尚峰、何志强在对账单页脚处书写载明:“¥95000吴老板欠货款人民币玖万伍千元正,定于贰月陆号前付柒万元正,剩下贰万伍千元正明年4月底付清。”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2月5日,卓玉燕委托袁以林办理收款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委托方事务繁忙,现特委托朋友在委托方与吴尚峰、何志强货款纠纷事件中,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债权代理方。负责调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2015年2月17日,袁以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因吴尚峰、何志强欠卓玉燕货款,现有卓玉燕全权代理人袁以林收到吴尚峰、何志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后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代收人:袁以林342421197508301310”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袁以林收到货款50000元,视为被代理人即原告已收到货款50000元。本案原告在委托袁以林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委托权限为:“负责调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按一般人的理解,字面反映受托人有调解的权限,可代表被代理人放弃部分债权。被告在支付50000元的货款时,留取了授权委托书和收条,并核对了收款人的身份,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即使该授权权限可有多种理解,授权不明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袁以林在收条中已注明:“此后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因债权人免除债务,原被告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玉燕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770元,由原告卓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