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福宝与徐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宝,徐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李福宝,个体工商户。被告徐金水,职工。原告李福宝诉被告徐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宝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李福宝借人民币150,000元整(资金来源:从女婿刘学鹏银行账户上支取100,000元,家里凑了50,000元)用于急周转,讲好五个月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可现在11个月本金没有归还,利息还差两个月也没有归还。现在打电话给他,他也不接,手机关机,躲避不见我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李福宝欠款150,000元人民币,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合计人民币15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福宝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三号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徐金水,此款被告徐金水未还,2014年4月17日原告又凑了50,000元借给被告徐金水,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金水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福宝借款。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徐金水向原告李福宝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福宝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通过姐夫送给今借人:徐金水2014.4.17”。前述借款借出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福宝欠款150,000元人民币,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合计人民币15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了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金水向原告李福宝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徐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金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宝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徐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柴润香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