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欧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1年9月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贵GS10**号小型轿车往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黑石头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5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遂对其进行了呼吸机测试,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尔后,提取了被告人欧某某的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词,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机测试结果,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民警熊鑫海、张明志出具的查获经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14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欧某某的驾驶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车辆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欧某某一至二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耀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