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海欣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海欣,广州市南沙区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黄海欣,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黄振伟,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何镇江。被执行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何镇江。申请执行人黄海欣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岗府决(2014)64号行政处理决定,即要求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1年至2014年股东收益款8270.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岗府决(2014)6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经执行听证,被执行人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并无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岗府决(2014)64号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黄海欣申请执行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责令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向申请执行人黄海欣支付2011年至2014年股东收益款8270.25元的岗府决(2014)6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