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文科诉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科。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俊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翰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文科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文科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智伟、***,第三人上海俊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文科原系俊臣公司喷涂车间主任。2014年7月21日13时左右,宋文科因检查维修生产线事宜与下属***发生争执。期间,宋文科先动手推***,继而双方互相推搡,随后各持一铁杆对峙。宋文科的另一下属***见事态严重,上前劝架并抱住宋文科,被宋文科手中的铁杆打到肩部,***对此颇为恼怒,因而捡起地上的扁长形铁器,将宋文科头部打伤,导致其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上述伤势已构成重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662号刑事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12月22日,宋文科向奉贤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4年7月21日发生的伤害事故认定工伤。奉贤区人保局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5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对于宋文科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奉贤区人保局将被诉决定分别送达宋文科及俊臣公司。宋文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奉贤区人保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文科是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宋文科主张为维修设备与***发生争执,双方没有互殴,其只是无意碰到***,遭到***的暴力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奉贤区人保局经调查认定宋文科虽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但是随后的互相推搡,宋文科被劝架人打伤的过程,已经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故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以履行工作职责为核心要素。本案中,因维修生产线事宜宋文科与***发生争执。在奉城派出所对***、***,以及在事发现场的**和***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定发生争执后,宋文科先动手推***,继而双方互相推搡,随后各持一铁杆对峙,***上前劝架时,被宋文科打到,继而***将宋文科打伤。宋文科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故奉贤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文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宋文科负担。判决后,宋文科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宋文科诉称,其与***因工作安排事宜产生争执,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上诉人未先动手对***进行推搡,在被劝架的***从身后抱住时,上诉人下意识挣脱,手部无意中碰到***,并非存心击打。随后,***持械将上诉人殴打致伤,不存在互相殴打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奉贤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人俊臣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奉贤区人保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区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派出所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宋文科等人制作的笔录类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上诉人因检查维修生产线事宜与下属***发生争执,并率先动手推搡对方,在双方互相推搡之后,各持一铁杆对峙。***见事态严重,上前抱住上诉人试图劝架,反而被其手中的铁杆打到肩部,***因此恼怒,捡起地上的扁长形铁器,将上诉人头部打伤。由此可见,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因其与劝架的***产生肢体接触而引发,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对上诉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文科认为其与***因工作安排事宜产生争执,并遭受***持械殴打致伤,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的意见,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宋文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文科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