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孙小明与东方爱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2352号申请执行人孙小明,男,蒙古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东方爱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甲15号1层25。法定代表人:曾永红。孙小明与东方爱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11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一、孙小明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与东方爱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爱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孙小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11800元;三、东方爱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孙小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元。裁决书生效后,东方爱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孙小明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东方爱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予以冻结,另查被执行人东方爱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23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乾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