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戴光成与孙国祥、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光成,孙国祥,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戴光成,男,汉族,住武威市。被告孙国祥,男,汉族,住西安市。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住所地武威市古浪县。负责人孙国祥,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戴光成与被告孙国祥、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祥、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经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光成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孙国祥以经营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立借据1份、借款承诺书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国祥未偿还该借款。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孙国祥所借用于经营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故请求被告孙国祥偿还该借款、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国祥、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据原件、借款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国祥因流动资金周转不足,于2014年7月5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被告孙国祥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否则本人自愿履行违约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孙国祥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系孙国祥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金额500000元及投资人孙国祥的个人身份信息。2、古浪县公安局便函1份,证明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投资人孙国祥涉嫌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古浪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因犯罪嫌疑人潜逃,古浪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7月31日上网追逃。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依法均应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孙国祥因流动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戴光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被告孙国祥出具借据1份、借款承诺书1份。借款到期后,无证据证明被告孙国祥归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孙国祥作为投资人,投资设立名称为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金额500000元。2014年7月,被告孙国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被古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犯罪嫌疑人孙国祥潜逃,古浪县公安局已上网追逃,现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停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光成主张被告孙国祥欠其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孙国祥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承诺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国祥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数额确定,故被告孙国祥依法应偿还该欠款。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系被告孙国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系从属于被告孙国祥个人的经营实体,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的财产属被告孙国祥个人所有。另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未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该诉讼请求。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祥偿还原告戴光成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正会代理审判员 王子祥人民陪审员 周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