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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小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577号原告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写字楼705室,注册号:110102005564850。法定代表人姜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金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衎。委托代理人周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夏公司)诉被告王小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艳,被告王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衎、周伙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夏公司诉称,原告经司法拍卖,于2007年1月取得了光华路东里1号楼项目中的a座住宅楼及d座地下2-3层的所有权。2007年7月10日,原告就该项目取得了京朝国用(2007出)第02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证),2010年11月24日,原告就该项目取得了2010规建字01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规划证)。被告系原告的股东,在2012年7月前一直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并保管着原告的上述证件原件。被告不顾原告项目的进展需要,长期扣留上述证件阻挠原告使用,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证和涉案规划证原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琳辩称,一、盛华夏公司的印章被朝阳法院两次查封、扣押,本案诉状加盖的公章系假章,本案起诉并非盛华夏公司提起,应予驳回;二、姜辉涉嫌合同诈骗,其无权代表盛华夏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其在民事诉状上的签字不具法律效力;三、根据盛华夏公司章程,目前公司只有经理张力才有权持有公司土地证,我方持有的土地证已交由张力保管;四、本案实质是因为公司股东之间纠纷产生,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另外持股股东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盛华夏公司提交了涉案土地证和涉案规划证附件的复制件,证明盛华夏公司分别在2007年7月10日和2010年11月24日取得了光华路东里1号楼项目的上述证件。盛华夏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出具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及附件载明盛华夏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理由为:2012年7月10日,你单位股东王小琳到我局提出异议,证明你单位申请补发的涉案土地证未丢失,并出示了涉案土地证的原件。2013年8月9日,王小琳再次来我局证明涉案土地证未丢失,并再次出示了该证的原件。盛华夏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工作人员与朝阳区公安分局人口处罗姓警官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罗警官称王小琳持有规划证,但是没有给其看,只给其领导看了。2014年4月16日,由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发给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的《律师函》载明,该函为上述律师事务所受王小琳、张力委托发出,称涉案的规划证并没有丢失,该证书原件一直由盛华夏公司王小琳保存。为证明盛华夏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盛华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姜辉为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对外公示、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3、2013年10月17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证明,证明姜辉不存在被认定有罪执行刑罚的问题;4、(2013)朝民初字第1135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他案诉讼中,盛华夏公司作为第三人正常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列明的就是姜辉;5、(2013)西民初字第16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他案诉讼中,法院民事判决书明确以工商登记的姜辉作为盛华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并对授权委托人出庭的法律效力亦予以认可;6、2007年11月盛华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盛华夏公司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公司有法定代表人姜辉及公司管理团队运营管理。王小琳提交了盛华夏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由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星公司)、王小琳、张力、王小红等四方共同出资设立;出资比例为俊星公司为50%、王小琳为40%、张力为9.9%、王小红为0.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多项权力;股东会议做出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小琳提交了一份2012年12月6日盛华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免除姜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转由朱良余担任等事项。上述决议被(2013)西民初字第162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王小琳提交了一份2013年4月18日盛华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王小琳、张力分别作为原告对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拟追加盛华夏公司作为��三人参加诉讼,故会议形成决议:朱良余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参加两案诉讼,还决议了参与案件的律师。该决议被(2013)西民初字第16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理由主要是认为该决议只有代表俊星公司的代表的签字,对于公司的一般事项应当由占有公司超过一半股东表决权的股东的通过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决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王小琳提交了一份2013年2月8日盛华夏公司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王小琳、张力、王小红出席会议,俊星公司未出席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形成决议,主要内容:同意免去姜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张力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同意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请求返还证照及公章、财务章诉讼;同意以公司名义向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决议落款处有王小红、王���琳、张力的签名。王小琳为证明该决议的有效性,还提交了一份(2013)海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原告为盛华夏公司,列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姜辉,委托代理人之一为王小琳,在本院认为部分第一段载明盛华夏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东张力根据该股东会议决议,代表盛华夏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案判决书列明的原告为盛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列明为姜辉,执行董事。王小琳还提交了一份《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证明上述股东会已经通知所有股东,股东会合法。王小琳提交了2012年10月10日和2011年6月14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向盛华夏公司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因���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构成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责令其在60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王小琳还提交了2012年9月5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2013年7月25日由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3日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王小琳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姜辉涉嫌刑事案件追诉,故其不得担任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琳提交了(2013)朝民保字第27801号民事裁定书、(2013)朝民初字第11353-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盛华夏公司的印章已被查封、扣押。王小琳提交的(2014)西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书和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涉案的两个证件已经被冻结。王小琳提交的(2014)西民初字第2772号中止民事裁定书,证���不确定法定代表人无法审理案件,该案现已中止审理。该案的开庭笔录中,被告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良余,庭审中,该公司称公章在朱良余处。王小琳还提交了一份董事会成员任职情况的证明,载明张力为经理,张时佳为监事。王小琳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2013年4月7日出具的《登记驳回通知书》载明驳回了俊星公司关于申请变更盛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申请。王小琳还补充提交了一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姜辉不能代表公司起诉。另外,王小琳还向本院提交了《案件中止申请书》,该申请书认为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张力为原告的盛华夏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以该案之审理需以(2013)西行初字第69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将该案做中止审理的处理,故认为本案亦应中止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西行初字第69号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盛华夏公司提交的涉案土地证复印件、规划证附件复印件、通知书、录音、营业执照、证明、民事裁定书、判决书、股东会决议、律师函,王小琳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召开股东会通知、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证明、工商局文件、法院的开庭笔录、登记撤销表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盛华夏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王小琳认为姜辉涉嫌犯罪,其无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签字并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原告盛华夏公司持有其的公司印章、公司营业执照的原件,目前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姜辉,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有其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姜辉的签名,盛华夏公司之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形式要件;同时,本院注意到虽然王小琳主张姜辉涉嫌刑事犯罪,不适合担任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13年俊星公司拟以朱良余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向工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最终被驳回,故在盛华夏公司的工商登记合法变更之前,姜辉仍为盛华夏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本院认定盛华夏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且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关于涉案两证原件的持有情况,王小琳否认上述两证原件由其持有,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出具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及附件明确载明因王小琳在2012年和2013年两次持上述证件原件到该局,��于盛华夏公司补发证件申请提出异议,该局应当是在确认王小琳所持涉案土地证之原件真实性后,做出不予登记的通知书,故在王小琳未提出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土地证的原件现由王小琳持有。关于涉案规划证,2014年4月16日,由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受王小琳、张力委托发给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的《律师函》载明涉案的规划证并没有丢失,该证书原件一直由盛华夏公司王小琳保存,据此本院可以确认涉案规划证的原件亦由王小琳持有。关于王小琳是否应当返还上述两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证记载的土地权使用人、项目建设单位皆为盛华夏公司,盛华夏公司亦是上述证件所载项目的实际经营者,王小琳虽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是盛华夏公司有权向其股东个人要求返还属于公司所有的证件等文件,故盛华夏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证原件和涉案规划证原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小琳向原告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京朝国用(2007出)第02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2010规建字01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连勇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