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素娟、陈杰等与遂昌县石练镇金练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娟,陈杰,张金彩,张新强,杨陈兰,赖小富,张立强,朱夏琴,雷法能,陈根斌,陈瑞恒,吴三琴,陈根军,陈小蓓,雷芳,巫小娥,雷水明,朱春芽,雷军,雷会明,蓝仙兰,雷震,戴燕平,雷瑞法,雷德元,雷爱琴,雷春明,陈万林,罗菊云,林海燕,王维仙,陈永朝,陈孔崇,朱菊娥,雷正文,雷剑波,祝丽红,雷凌晓,陈广平,陈赛冰,陈孔浩,上官菊芬,陈相华,陈万根,高香媛,吴朝峰,朱伟荣,朱竹宜,王考青,吴丽群,吴子芽,梁法能,梁根土,上官三媛,黄子英,吴土会,朱利红,蓝根珠,梁豪峥,梁丽莺,梁子青,涂子玉,张艳玲,张水连,梁子根,遂昌县石练镇金练兴村民委员会,浙江凯恩湖山温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朱素娟,农民。原告陈杰,农民。原告张金彩,农民。原告张新强,农民。原告杨陈兰,农民。原告赖小富,农民。原告张立强,农民。原告朱夏琴,农民。原告雷法能,农民。原告陈根斌,农民。原告陈瑞恒,农民。原告吴三琴,农民。原告陈根军,农民。原告陈小蓓,农民。原告雷芳,农民。原告巫小娥,农民。原告雷水明,农民。原告朱春芽,农民。原告雷军,农民。原告雷会明,农民。原告蓝仙兰,农民。原告雷震,农民。原告戴燕平,农民。原告雷瑞法,农民。原告雷德元,农民。原告雷爱琴,农民。原告雷春明,农民。原告陈万林,农民。原告罗菊云,农民。原告林海燕,农民。原告王维仙,农民。原告陈永朝,农民。原告陈孔崇,农民。原告朱菊娥,农民。原告雷正文,农民。原告雷剑波,农民。原告祝丽红,农民。原告雷凌晓,农民。原告陈广平,农民。原告陈赛冰,农民。原告陈孔浩,农民。原告上官菊芬,农民。原告陈相华,农民。原告陈万根,农民。原告高香媛,农民。原告吴朝峰,农民。原告朱伟荣,农民。原告朱竹宜,农民。原告王考青,农民。原告吴丽群,农民。原告吴子芽,农民。原告梁法能,农民。原告梁根土,农民。原告上官三媛,农民。原告黄子英,农民。原告吴土会,农民。原告朱利红,农民。原告蓝根珠,农民。原告梁豪峥,农民。原告梁丽莺,农民。原告梁子青,农民。原告涂子玉,农民。原告张艳玲,农民。原告张水连,农民。原告梁子根,农民。诉讼代表人陈孔浩,农民。诉讼代表人吴朝峰,农民。诉讼代表人雷法能,农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关金。被告遂昌县石练镇金练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永明。第三人浙江凯恩湖山温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白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素娟等65人诉被告遂昌县石练镇金练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练兴村委会)、第三人浙江凯恩湖山温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湖山温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7日,原告陈瑞恒、雷瑞法、涂子玉、梁豪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孔浩、吴朝峰、雷法能及61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关金、被告金练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永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决定,现已审理终结。61原告诉称:2004年2月26日,被告金练兴村委会(原遂昌县石练镇金苏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经得山林所有权人遂昌县石练镇金练兴村第三、第十、第十一村民小组(原遂昌县石练镇金苏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同意,也没有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原浙江凯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飞石岭旅游景区林地资源使用具体事项的协议》,将原金苏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的小考坑116亩和小考后140亩山林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村民知道两片山林被村委会出租后,坚决不同意,曾多次向村委会提出异议,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村民也不知道出租协议的内容,直到今年1月2日村民要求现山林使用人遂昌千佛山生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复印了合同原件后才知道,村委会以每年每亩1.5元,以后每十年递增10%的价格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使用年限为五十年。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未经上述法定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遂昌县石练镇金练兴村民委员会(原遂昌县石练镇金苏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2月26日与第三人浙江凯恩湖山温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原浙江凯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飞石岭旅游景区林地资源使用具体事项的协议》无效。被告金练兴村委会辩称:这种合同如果放在现在是绝对要召开村民大会的,不会就这么签掉,原告的诉请,答辩人认为是对的,这个合同是应该无效的。第三人凯恩湖山温泉公司陈述:2001年左右,遂昌公路改线工程启动,随着工程的推进,飞石岭景区及附近的林木被砍伐,生态资源面临被破坏的威胁,遂昌有志之士多次向县政府进言,要求对该地区的林地进行保护,县政府采纳了这个意见,决定对该地区的林地进行保护,并由林业部门向上级部门申报公益林,诉争的两片山场也在公益林保护区内。县政府对该地区旅游资源调研后,编制了旅游发展规划,将该地区列入旅游景点资源。2003年6月12日,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形成办公会议纪要,同意将飞石岭资源授权给第三人开发。2003年6月27日,遂昌县旅游开发公司代表县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开发协议,将飞石岭旅游开发经营权以有偿使用形式授让给第三人开发经营,协议约定林地使用费由第三人支付,具体事项由双方商定并另行签订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石练镇政府、焦滩乡政府对村民做了细致的征求意见,村民均是知晓的,2004年2月26日,石练镇金苏村11个村民小组的组长代表组里跟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原告当中的三队、十队、十一队参与,约定期限是五十年,每十年付款一次,以后每十年递增10%,由村委会分配林地资源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凯恩集团投入巨额资金,并按约支付了林地使用费。综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前期石练镇政府到村里宣传并征求意见,后期第三人按约支付了林地使用费,对诉争山场进行了管理,不存在村民不知道协议内容的事实,第三人在公益林保护补偿费用之外另行支付林地使用费,且金苏村村民可凭身份证随时进入旅游景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适用的是2010年修订后的村民组织法24条规定,而协议是2003年签订的,原告的依据不当,鉴于原告起诉的对象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就是主体不符,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浙江凯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凯恩湖山温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2003年6月5日,遂昌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同意将飞石岭旅游资源授权凯恩集团开发,由遂昌县旅游开发公司代表县政府与凯恩集团签订开发协议,并形成(2003)4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3年6月27日,遂昌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凯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遂昌县飞石岭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经县政府授权将飞石岭生态峡谷的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以有偿使用形式授让给乙方开发经营。乙方以景区门票实际收入的10%为旅游资源使用费通过甲方上交旅游主管部门。林地资源由甲方整合,实行有偿使用。三、开发年限50年(旅游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按40年)。六、付款事项:1、每年1月份为上年度旅游资源使用费收付时间(前三年为减免期),计付时间为开业经营之日。2、林地资源使用费由乙方支付,具体事项由甲、乙双方与资源属地政府共同商定并另行签订协议。2004年2月26日,石练镇金苏村、黄皮村、上街村、章师村、焦滩乡焦滩村(五十步)、格路口村、上蓬村、沿上村共同作为甲方与浙江凯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飞石岭旅游景区林地资源使用具体事项的协议》,约定:一、乙方使用的林地资源范围为飞石岭峡谷、飞石岭隧道至小考隧道间峡谷和小考隧道口开始的长约1公里的小考源峡谷及两侧山面,总面积为5995亩,用于游客观赏以及乙方建造游步道、凉亭、公共厕所、小木屋等设施。使用金苏村林地的具体面积为1393亩,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二、从2004年开始,乙方向甲方支付林地资源使用费每年每亩壹元伍角,付款周期为每十年付款一次,以每十年的第一年第一季度为付款时间。第一个十年(2004年至2013年)金苏村(队)林地资源使用费金额为20895元/十年,以后每十年递增10%,即2014年至2023年,每年每亩壹元陆角伍分。协议签订后,原金苏村委会将林地交付第三人使用,2004年3月9日,第三人支付2004年-2013年林地资源使用费20895元,该款由原金苏村委会发放到户。2005年11月7日,第三人支付景区停伐山场、运材索道补偿费400925元。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将2014年-2023年原金苏村林地资源使用费22984.5元汇入遂昌县石练镇金练兴村经济合作社,该款至今由于案涉纠纷,未发放到户。另查明,1982年12月20日,遂昌县人民政府颁发遂政林字第0002449号山林所有权证,确认坐落地名为金苏小考坑(面积壹佰拾陆亩,四至:东:靠四队南石为界、南:大岗直下坑、西:小考坑、北:白水际内三小垵直上)、坐落地名黄皮路圳小考后(面积壹百肆拾亩,四至:东:山羊岩大岗、南:当岗直下饭井洞、西:大梧桐坑、北:山羊岩大坞直上岗)为遂昌县石练公社金苏大队第三生产队所有。2004年7月21日,案涉纠纷山林在内的原石练镇金苏村所有的22个小组2851亩面积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区划界定为省级重点公益林,公益林补偿款均发放到户。2006年8月15日,遂昌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遂林证字(02)第120012号林权证,确认坐落遂昌县石练镇金苏村、小地名为小考后、小考坑的两块山林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金苏村3组,面积、四至与1982年林权证所载无异。还查明,2010年10月23日,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石练镇人民政府村规模调整的批复中,撤销金苏村、金坤村、广兴村,在此区域内组建新的“金练兴村”,村委会驻原金坤村,辖12个村民小组。2010年12月1日,遂昌县石练镇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做好村规模调整中集体“三资”处置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对“三资”处置的原则,其中受益主体原则上不变,即原村统一经营的村集体统管山产生收益原则上归原村范围集体所有;涉及“三资”融合等重大事项,须经原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林所有权证、林权证、被告金练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同意石练镇人民政府村规模调整的批复、石镇委(2010)62号文件,第三人提交的(2003)4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遂昌县飞石岭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关于飞石岭旅游景区林地资源使用具体事项的协议、金苏村领款单、银行凭证、回单、凯恩集团汇款通知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中甲方为原石练镇金苏村等八个村,在协议最后落款处,原石练镇金苏村等八个村委会分别加盖公章确认,且林地资源使用费汇入原石练镇金苏村委会账户,故依据合同可以认定原石练镇金苏村委会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原金苏村三组经调整后编排为第三、十、十一村民小组,根据遂委办(2010)116号文件,原金苏村三组的资产虽仍独立核算,但并不排除合并后的被告金练兴村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被告金练兴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案涉协议的效力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协议中并非仅有原石练镇金苏村委会加盖公章,林地所有权人原金苏村三组下辖的生产队队长均在合同落款“代表”处签字确认。第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金苏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前虽未经村民主议定程序,但协议签订后,原金苏村委会将案涉林地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约支付了林地资源使用费,且款项已实际发放到户,故原告主张对原金苏村委会将案涉林地交给第三人使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相反,能够证明原告对林地交付给第三人使用是知晓并默认的。第三,案涉协议林地面积总共5995亩,原金苏村林地面积仅为1393亩,除原金苏村委会外,另有七个村委会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并按约交付本村林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对协议中约定的包括原金苏村在内的八个村的林地进行了整体开发,形成了千佛山旅游景区,且经营管理至今已有十几年,已形成了规模。综上,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与原金苏村之间签订的《关于飞石岭旅游景区林地资源使用具体事项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素娟、陈杰、张金彩、张新强、杨陈兰、赖小富、张立强、朱夏琴、雷法能、陈根斌、吴三琴、陈根军、陈小蓓、雷芳、巫小娥、雷水明、朱春芽、雷军、雷会明、蓝仙兰、雷震、戴燕平、雷德元、雷爱琴、雷春明、陈万林、罗菊云、林海燕、王维仙、陈永朝、陈孔崇、朱菊娥、雷正文、雷剑波、祝丽红、雷凌晓、陈广平、陈赛冰、陈孔浩、上官菊芬、陈相华、陈万根、高香媛、吴朝峰、朱伟荣、朱竹宜、王考青、吴丽群、吴子芽、梁法能、梁根土、上官三媛、黄子英、吴土会、朱利红、蓝根珠、梁丽莺、梁子青、张艳玲、张水连、梁子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61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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