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陆顺元与俞泉明、周惠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顺元,俞泉明,周惠明,孙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163号申请执行人陆顺元。被执行人俞泉明。被执行人周惠明。被执行人孙秀。申请执行人陆顺元与被执行人俞泉明、周惠明、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俞泉明、孙秀共同偿还申请人陆顺元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执行人周惠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766元、保全费16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141元,由申请人负担310元,被执行人俞泉明、周惠明、孙秀负担6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俞泉明、周惠明、孙秀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孙秀名下有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司徒街下塘XX号楼XXX���一套,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该房产由本院其他案件优先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不宜处置该房产。除此之外,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本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4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孙秀的银行存款1676元、16569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