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熊涌波、谭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涌波,谭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涌波。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周启正,行长。上诉人熊涌波、谭戈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向上诉人熊涌波、谭戈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于2015年8月11日之前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熊涌波、谭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熊涌波、谭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