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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祥胜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胜,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朱祥胜,男,1968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法定代表人庞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凌占鳌,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5层。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朱祥胜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丹茹、人民陪审员王淑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胜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交客运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凌占鳌,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祥胜诉称:2014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西井路东口20米处,袁健全驾驶京XXXX**大型铰接客车与朱祥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健全受伤。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处理,认定袁健全与朱祥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袁健全驾驶京XXXX**大型铰接客车发生事故时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职员,系职务行为,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朱祥胜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975元,(医药费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3元、住宿费3801元、交通费6437元、自行车损失2000元、衣服损失5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可责任认定,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赔偿,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其他答辩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公交客运六分公司辩称: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对原告的治疗提供帮助我方支付了医疗费214763.10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袁建全驾驶公交车(京XXXX**)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八大处路西井路口东时,与朱祥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两车损坏,朱祥胜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袁建全与朱祥胜为同等责任。袁建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寿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标的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朱祥胜被送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同日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2月19日,朱祥胜从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出院。同日进入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出院。2014年5月14日朱祥胜又在北京空军总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回老家安徽省安庆进行治疗,朱祥胜共住院151天。期间除公交客运六分公司垫付医药费部分共支出医疗费190.3元。经朱祥胜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5月2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祥胜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朱祥胜支付鉴定费4056.6元。朱祥胜主张医疗费239.7元(其中包含病历复印14.4元及未有医嘱从药店买药费用35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为证。人寿北京分公司对复印费及自购药不予认可。朱祥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按住院151天×50计算。朱祥胜按照120天×50元为标准计算营养费6000元。朱祥胜提供护理发票两张,共计2890元,计算住院19日护理费,并要求按101天×1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15150元。朱祥胜按照3400元×6个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20400元。提供鉴定报告、劳动合同为证。朱祥胜按照43910元×20年×20%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75640元。提供暂住证明为证,暂住证明载明:朱祥胜2005年6月1日来京,至今租住在石景山区西小府村甲20号。朱祥胜按照14529×5×20%除以3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843元。朱祥胜提供安徽省桐城嬉子湖镇松山村派出所出具证明为证,其中载明:朱祥胜母亲龙月英1937年5月21日出生。朱祥胜父亲朱绍发,已去世,母亲龙月英共同生育子女3人。龙月英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朱祥胜同母亲长期生活在一起。朱祥胜主张亲属护理住宿费3801元。朱祥胜主张交通费6437元,提供出租车票等证据,其中包括亲属从外地探视其的交通费。朱祥胜计算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损坏。朱祥胜计算衣服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祥胜计算精神损失费5万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发票、鉴定报告、病历、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袁建全驾驶公交车系职务行为,公交客运六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朱祥胜与袁建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朱祥胜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朱祥胜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朱祥胜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75640、被抚养人生活费4843元、误工费20400元,证据充足,可以认定;朱祥胜主张部分医疗费包含复印费及未提供医嘱的自费药部分,故本院仅对其主张的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为190.3元。朱祥胜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鉴定结论营养期120日,本院酌定为3600元。朱祥胜主张护理费过高,结合其提供有护理发票19日共计2890元,及鉴定结论护理期120日。其出院期间101日护理费,本院参照北京市护理市场一般标准120元/日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5010元。朱祥胜主张家属护理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祥胜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元。朱祥胜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朱祥胜主张衣服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朱祥胜主张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除交强险范围内部分外,朱祥胜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祥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十二万零七百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祥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五万元;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朱祥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四、驳回朱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元,由朱祥胜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元(朱祥胜已预交,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朱祥胜)。鉴定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朱祥胜已预交,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朱祥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