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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强与尹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尹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孙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尹少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孙强诉被告尹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和、人民陪审员丘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以公司业务扩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按月支付4%的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6000元,同时向其支付现金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脱,直至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每月4%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并继续计至付清之日止)及追讨债务的损失7.2万元,合计27.2万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014年2月20日),载明:今借到原告2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5月20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及“深圳市老班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合同落款处盖有“吕朝峰”的私章及“江苏凯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借款合同》,载明: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月利为2%,服务费及劳务费2%,按月结算。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及“深圳市老班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连带保证人加盖有“吕朝峰”的私章及“江苏凯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的公章。3、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向被告办理跨行汇款业务,汇款金额为96000元,手续费15元。庭审中,原告解释称,其向被告追讨债务的损失主要系指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诉讼费等,因交通费和住宿费均通过网络支付,无法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同时,原告称,被告系带着合同来找的原告,并当着原告的面写好了借条,签完借款合同后原告前往银行转账,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现金10.4万元;原告系通过凯峰公司的吕朝峰认识了被告,被告称有装修业务需要资金,并表示完工后会给原告部分利润,原告看过被告的装修合同才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提供款项时,保证人吕朝峰并不在场。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转出账户中只有9.6万元,遂其余款项以现金支付;现金系原告从其朋友处取得。经本院指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汇款账户在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的账户历史明细。该证据显示,2014年2月21日该账户确有一笔9.6万元的跨行汇款,汇款后账户余额为339871.39元。原告解释称,该银行卡为原告的亲戚持有,其中仅有9.6万元系原告的钱,其余的钱系他人所有。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借贷20万元的合意,但原告对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看,仅能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转账9.6万元,故关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在原告转出账户余额远超过出借金额2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仅转账9.6万元而不是10万元或20万元的做法,不合常理。2、即使该账户中并非所有的资金均系原告所有,但原告办理柜台业务时必须持卡办理。原告宁可选择向朋友处取得现金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0.4万元,而不愿将此数额较大的现金存入转出账户一并转予被告或先从该转出账户借支转出再将现金存入该账户或直接从转出账户内提取现金9.6万元一并将20万元现金交予被告的做法,有悖常理,原告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3、转账金额9.6万元恰好与出借10万元预先扣除首月利息和服务费(合同约定每月4%)后的数额相吻合,该做法在民间借贷中较为常见,应非巧合。4、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现金支付10万元与庭审中陈述现金支付10.4万元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除转账9.6万元外,另于当天向被告支付现金10.4万元,可信度较低,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仅部分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金额为9.6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证实其已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9.6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服务费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5316.28元。逾期利息,应以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因原告未能证实除本案诉讼费用外,其另受有其它损失及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讨债务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强归还借款9.6万元、利息5316.28元及逾期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负担2798元,被告负担258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 和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