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尚勃与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勃,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42号原告刘尚勃,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马玉霞,系辽宁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荆明,系董事长。原告刘尚勃诉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勃委托代理人马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勃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我给被告供应水泥,有我负责运送至被告单位,货到后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开始给被告运送水泥,截止2013年11月17日,我共为被告方供应水泥197.80吨,价值83076元,2014年7月3日,被告给我出具了结算单,但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3076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尚勃向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197.8吨,单价每吨420元,总价为83076元。2014年7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原材料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写明“结算款项为轩合欠刘尚勃83076元”,该结算单由原告及被告方工作人员郭玉廷、徐学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此后,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但一直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3076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刘尚勃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原材料结算单中写明的金额向被告支付货款,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方仍欠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30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在结算时双方签订的原材料结算单未约定货款延迟给付利息及货款给付期限,同时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尚勃货款83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