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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龙某金诉姜某、欧阳广娟、姜再成、南加镇幼儿园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金,姜某,欧阳广娟,姜再成,剑河县南加镇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龙某金,女,苗族,2007年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法定代理人龙太斌,系原告龙某金之父,男,苗族,1975年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黄仁贤,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女,苗族,2007年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法定代理人姜再成,系被告姜某父亲。被告欧阳广娟,系被告姜某母亲,女,侗族,1981年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被告姜再成,男,苗族,1979年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剑河县南加镇幼儿园,负责人姜再菊。原告龙某金诉被告姜某、欧阳广娟、姜再成、南加镇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小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金法定代理人龙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贤,被告姜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被告南加镇幼儿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金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某是南加镇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做作业时,遭被告姜某用铅笔扎伤右眼,后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角膜炎,经多次住院治疗仍未治愈,右眼视物模糊不清,现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7.99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853元,住宿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6579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有:1、原告监护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幼儿园儿童意外伤害医疗费赔付协议书》,证明被告姜某在幼儿园扎伤原告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没有超出诉讼时效。4、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复检病历,证明原告伤情。5、锦屏县人民医院病历、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病历、贵州省四一八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检查主要情况。6、医疗费用票据21张、剑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用情况。7、交通费用票据53张,证明原告受伤去医院检查往返车费情况。被告姜再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姜某伤到原告龙某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6中的所有费用票据都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处方签不是发票,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发票使用;认为证据7中往返南加镇的车费票据过多,合理车费支出应为480元。被告南加镇幼儿园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再成庭审中辩称:原告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1、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被告姜某致伤原告龙某金的眼睛,原告受伤的费用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受伤,原告与被告欧阳广娟以及学校三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幼儿园儿童意外伤害医疗费赔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家长须在12月8日送原告到剑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家长在收到姜某家长垫支的1200元后,并没有按协议约定送原告就医,直到2015年才去检查和治疗。3、原告起诉赔偿数据违反法律规定及计算有误。4、本案是在幼儿园发生的伤害事件,是因为幼儿园疏于管理发生的,幼儿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姜再成举证有:1、《幼儿园儿童意外伤害医疗费赔付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将第一次住院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父母未按约定将原告送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证人欧阳水桃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姜某父母已支付1200元给原告,姜某母亲陪原告及其母亲去凯里检查,原告母亲没有安排原告住院。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幼儿园是当事人之一,协议中规避了幼儿园的责任,幼儿园不能组织双方达成协议;认为证据2中证人讲的不是事实,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州医院要求先交2000元的住院费,原告没有钱,被告姜某方也不肯出钱,原告没有钱才不住院治疗的。南加镇幼儿园辩称:一、原告起诉南加镇幼儿园诉讼主体错误,应予纠正。2013年9月以前,南加镇幼儿园挂靠南加镇小学领导和管理,本案纠纷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原告应起诉南加镇小学。二、原告已与姜某及其父母欧阳广娟、姜再成,以及学校达成了协议,应当按协议履行,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与幼儿园无关。三、本案龙某金的眼病值得商榷,2012年11月8日上午,龙某金眼睛被划伤,班主任老师交代龙某金将眼睛发炎充血一事告诉父母,但龙某金坚持上课到11月20日上午,家长没有送去及时治疗,是否存在旧病复发,原告家长和姜某家长如何分担这个责任存在疑问。被告南加镇幼儿园举证有:1、《幼儿园儿童意外伤害医疗费赔付协议书》,证明龙某金家长和姜某家长已达成赔付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与南加镇幼儿园无关。2、剑教(2013)218号剑河县教育局文件,证明自2013年6月3日前,南加镇幼儿园统一归南加镇小学领导和管理,教育局文件下发后,幼儿园才独立。3、报告书,证明当时原告受伤幼儿园教师做的报告。4、证人杨婧的出庭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及签订协议的过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讲话前后矛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某金与被告姜某原就读于南加镇幼儿园大班,2012年11月8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姜某在教室玩耍时用铅笔划伤龙某金右眼,当时教室内无教师。时任幼儿园大班班主任杨婧发现后,交代两个孩子回家后告诉各自家长。2012年11月20日,鲍老师在带幼儿做课间操时发现龙某金右眼有些异样,报告杨婧后,杨婧交代龙某金去医院检查。2012年11月22日,龙某金母亲范孟珍、姜某舅妈欧阳水桃带龙某金到锦屏县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初诊为右眼外伤性角膜炎,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双方在住院费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龙某金当日并未住院。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4日,龙某金在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角膜炎,该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母亲要求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意出院。2012年12月4日,范孟珍、姜某母亲欧阳广娟、欧阳水桃带龙某金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炎,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双方家长在住院费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龙某金当日并未住院。2012年12月7日,龙军祥(时任南加镇小学校长)、杨婧、杨媛媛(原南加镇幼儿园负责人)组织欧阳广娟、范孟珍进行调解,三方签订了《幼儿园儿童意外伤害医疗费赔付协议书》,该协议就龙某金的医疗费用支出对欧阳广娟和范孟珍分别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龙某金家长须在12月8日前送龙某金到剑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协议签订后,欧阳广娟支付了1200元的住院费给范孟珍,后龙某金家长并未按约定送龙某金就医。2015年1月20日,龙某金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眼科检查右眼,同年1月21日龙某金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贵州省四一八医院)检查右眼,同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龙某金在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炎,同年3月10日龙某金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右眼。2015年4月3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金右眼为角膜斑翳,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龙某金为农业家庭户口。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2013年6月4日,剑河县南加镇幼儿园成立,隶属剑河县教育局管理的全额拨款股级事业单位,不再挂靠南加镇小学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南加镇幼儿园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担责?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其中:1、住院医疗费票据为1847.99元(含鉴定费600元),均为2015年产生的费用;2、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护理工费用每天100元,两次住院共计16天,共计为16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元,100元×16=1600元;4、营养费:30元×16=48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6671.22×20×10%=13342.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龙某金系未成年人,因此次事故致残,除身体上遭受痛苦外,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60元,因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29670.43元。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12月7日,原告母亲范孟珍与被告欧阳广娟及学校签订《幼儿园儿童意外伤害医疗费赔付协议书》,该纠纷引起的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应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被告姜某、姜再成、欧阳广娟也就此提出抗辩,故原告针对此三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就读南加镇幼儿园时,年仅5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课间时被姜某扎伤,被告南加镇幼儿园未能证明学校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南加镇幼儿园以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提出抗辩,该抗辩事由不成立,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南加镇幼儿园不能依据该协议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鉴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4日被医院确诊为右眼外伤性角膜炎,原告在2012年12月4日出院后,其家长直到2015年1月20日才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原告家长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怠于为原告治疗,对于造成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有着重要的影响,本院酌定考虑,原告自身应当承担65%的责任,被告南加镇幼儿园应当承担35%的责任,即1038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加镇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384.65元。驳回原告龙某金对被告姜某、欧阳广娟、姜再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龙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某金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小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政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