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网逸”网吧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孙某甲“三星”牌NOTE4型号手机1部、“阿玛尼”牌石英手表1块。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30元。事后,所盗手机被其销赃。案发后,“阿玛尼”牌石英手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涉案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赔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孙永康现金人民币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