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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百顺诉被告张东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陈百顺,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东红,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百顺诉被告张东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顺及委托代理人王爱珍,被告张东红及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百顺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张东红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活动。2012年12月8日其在工地上拆除壳子板时摔伤,并先后在村委卫生室、平舆县中医院、平舆县人民医院、平舆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腰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6元,误工费13751.4元、护理费516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7147.8元。被告张东红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的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已起诉过,并经法院作出处理,此次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百顺于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5日在平舆县村卫生所输液及购药,该四张处方笺均未加盖印章;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平舆县中医院所作X线诊断报告单显示诊断意见:1、T12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脊椎后突畸形;4、腰椎侧弯畸形。2014年4月26日,原告陈百顺在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疾伴患神经根病,于同年5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所作的DR报告单显示诊断意见:腰椎骨质增生;胸11、12及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双排螺旋CT检查诊断意见:腰椎退行性变;T12椎体楔形改变,考虑压缩性骨折;L5/S1椎间盘变性。2014年5月21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所作的磁共振报告单显示诊断所得:胸椎T12、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5月25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百顺在干活时导致胸、腰椎损伤,遗留有腰部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陈百顺诉称2012年12月8日摔伤后即平舆县中医院检查,但未提供任何检查的相关材料。原告陈百顺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陈建华、林同国、陈天伦出庭作证,以证实其是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本院依法通知该三证人,但三证人未到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百顺诉称其在受雇于被告张东红在建筑工地上做木工时摔伤,在卫生所及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且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原告提供陈建华、陈天伦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系复印件,证人亦未到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张东红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原告陈百顺是在受雇于被告张东红时受伤。关于原告提供的在卫生所及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陈百顺身体存在疾患进行治疗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身体疾患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百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陈百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华审 判 员  蔡清霞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