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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尚芹与高智勇、高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芹,高智勇,高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761号原告胡尚芹。被告高智勇。被告高海清。原告胡尚芹与被告高智勇、高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智勇、高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尚芹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1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系现金给付,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现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智勇、高海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高智勇、高海清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胡尚芹,主要内容为:“今因周转需要借到胡尚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高智勇、高海清…”。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智勇、高海清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高智勇、高海清向原告胡尚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高智勇、高海清出具一份13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高智勇、高海清归还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率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智勇、高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智勇、高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尚芹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本金13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二、驳回原告胡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4元。由被告高智勇、高海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