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宝强与上海天人地和小吃馆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424号原告王宝强,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委托代理人XXX,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人地和小吃馆,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郑新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松。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强诉被告上海天人地和小吃馆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强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宝强负担。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