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李某。被告连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连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连某丙。期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染上赌博恶习,欠下赌债。在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又分离一年多,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连某乙、连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兴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连某甲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连某乙,目前在凤凰小学就读,居住在被告家;××××年××月××日生育女儿连某丙,目前在新安小学就读,现学校放假与原告共同居住。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婚生小孩连某乙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连某乙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父亲连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短暂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渐趋破裂。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及时化解矛盾,且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已无好转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在与人在八一街道租有两层门面共同经营一家美容店,月收入3000元左右,居住在门面二楼。被告目前在外打工,也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婚生小孩连某乙居住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照顾。由此可见,原、被告均具备抚养婚生小孩的条件和能力,因婚生小孩连某乙表达了跟随父亲连某甲生活的意愿,而从实际情况看连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当,故婚生小孩连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婚生小孩连某丙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婚生小孩连某乙、连某丙均由其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连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小孩连某乙由被告连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