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马亮亮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547号上诉人(原审反诉人、原审被告)马亮亮(曾用名马亮),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水,男,1964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反诉人、原审原告)付公森,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秀清,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马亮亮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4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亮亮在一审反诉称,2015年4月2日我接到付公森起诉我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的起诉书,事感突然,提起反诉。起诉书中,付公森称马亮亮、付公森、崔X系朋友关系,马亮亮向崔X借款,借款人是马亮亮,担保人是付公森。马亮亮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付公森作为担保人,替马亮亮还了款,后向马亮亮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马亮亮偿还付公森144000元。对此,马亮亮反诉称,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马亮亮借用付公森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X厂名义,与马亮亮的客户北京X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项目合同,陆续向北京X厂账户转账汇款44次,共计751150元,付公森将该款占为己有。马亮亮与付公森于2013年2月、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9日3次对账,确认已从往来账目中扣除马亮亮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马亮亮签署的借款协议一直存留在付公森处。同时扣掉马亮亮借用北京X厂名义签订合同和借用账户开票的税点15000元、13200元、17600元、13087元之后,再次收取马亮亮因借用北京X厂名义和走账开票的手续费1万元。马亮亮因不具备向客户开具增值税票的条件,所以和付公森商议借用了北京X厂名义和多家客户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转账。至今付公森尚欠马亮亮履行的合同项目款632953元未付。为该欠款,马亮亮多次找付公森商谈未果。现反诉请求付公森支付项目款632953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马亮亮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并非基于相同事实,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亦无关联,故对马亮亮的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马亮亮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提出本案反诉与本诉虽然不是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但诉讼标的均属货币形式,基于并吞和抵销清偿,为使马亮亮免遭对方无清偿能力的后果,法院应受理马亮亮的反诉。故马亮亮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马亮亮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并非基于相同事实,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亦无关联,故对马亮亮的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马亮亮上诉称本案反诉与本诉虽然不是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但诉讼标的均属货币形式,应并吞和抵销清偿,法院应受理其反诉,但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