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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黄福林、黄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黄福林,黄美丽,苏维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郑时奔。委托代理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林。被告:黄美丽。被告:苏维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黄福林、黄美丽、苏维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志亮、被告苏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林、黄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黄福林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的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黄福林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50000元。被告黄福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人民东路××号的房产(乐房雁荡镇字第××号)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实现等方面做了约定。同日,被告苏维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为被告黄福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其最高额度为35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黄福林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本金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款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福林账户发放350000元的贷款本金。现被告黄福林、黄美丽仅偿还了113.5元的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33953.17元未还。经催讨仍未依约定按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黄福林、黄美丽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黄美丽系共同借款人,故二人应当承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维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福林、黄美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3953.1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本息383953.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已扣0.09元);二、被告黄福林、黄美丽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其提供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人民东路××号的房产(乐房雁荡镇字第××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苏维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维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自己并没有看过合同,不知道担保的金额是350000元,也不知道担保的期限是5年。被告黄福林、黄美丽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房产证、房他证、土地证,还款明细、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黄福林、黄美丽在合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支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黄福林、黄美丽为自己在本案所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黄福林、黄美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维乐为被告黄福林、黄美丽在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项下所有主债务的受偿总额应以最高保证金额350000元为限。被告黄福林、黄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林、黄美丽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3953.17元、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以及复利以38395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再减去被告已还的逾期罚息0.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黄福林、黄美丽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黄福林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村人民东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雁荡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苏维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3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维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福林、黄美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9元,减半收取3529.5元,由被告黄福林、黄美丽、苏维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