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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少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少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238号罪犯王少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了(1998)一中刑初字第26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少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少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9日以(1999)高刑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5日以(2001)高刑减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以(2003)高刑执字第2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以(2004)二中刑减字第23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7年8月26日以(2007)二中刑减字第17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7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7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2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43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56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6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对罪犯王少明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王少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获得监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王少明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得监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少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