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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师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17日在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方凳寺村1组居住、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3年春节后,被告师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并更换联系方式与家人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师某某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方凳寺村1组居住、生活。2013年3月被告师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2015年4月8日,原告张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以上事实,由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户口簿、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方凳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离家外出后即与原告张某甲断绝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年满两年,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确切下落,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师某某现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育之子张某乙理应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但被告师某某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故根据张某乙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50%教育费、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师某某从2015年9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并按50%的比例承担张某乙在前述期间内发生的合理教育费、医疗费。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邹恩昊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